临时工管理办法(通用3篇)

更新时间:2021-07-12 来源:实用范文 投诉建议

【www.huxinfoam.com--实用范文】

临时性是指某事结束的时间,表示某事即将发生。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临时工管理办法的文章3篇 ,欢迎品鉴!

第1篇: 临时工管理办法

   (1990年6月6日市政府第16号令发布)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因临时性、季节性生产或工作需要,招用工作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工,必须执行《规定》和本细则。

  第三条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临时工管理工作,区、县劳动局主管本区、县临时工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本地区临时工登记、培训、介绍、收缴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企业需要临时工,应当招用持有“求职证”的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并在被招用人的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办理招用手续、临时工养老保险手续,并按市劳动局、市物价局规定缴纳管理费。

   因本市城镇待业人员满足不了用工需要,必须招用本市农民工的,按招用本市农民工的规定办理;

   必须招用外地农民工的,依照《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招用临时工,必须由用工企业和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统一文本及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六条临时工劳动合同争议,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可向用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临时工的工资分配形式,由用工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

   实行月工资制的,临时工的工资可以高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合同制工人工资标准的20%。实行日工资制的,日工资不得低于2.50元;

   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日工资不得低于3.50元。

  第八条临时工可以享受用工企业同岗位、同工种合同制工人的岗位津贴、补贴(不含工资性补贴)的法定节日加班工资等待遇,奖金由用工企业确定。

  第九条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善后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因工死亡的善后待遇相同。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工资和医疗等各项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由用工企业负责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其伤残程度由用工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6个月至12个月标准工资数额的伤残补助费。

  第十条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医院证明需要停工医疗的,停工医疗期为其在企业实际工作时间的三分之一,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应当与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间的待遇相同,伤病假期间,由用工企业按下列规定发给补助费:

   一、连续工作不满6个月的,不发工资和生活补助费。

   二、连续工作满6个月的,不发工资,可以按照其标准工资的50%发给生活补助费。

   三、连续工作满6个月,医疗期满尚未痊俞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其相当于1个月标准工资数额的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在劳动合同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用工企业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200元,并发给不少于其本人3个月标准工资数额的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救济费。

  第十一条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临时工的劳动保护待遇,应当与用工企业同工种、同岗位的合同制工人劳动保护待遇相同。

   临时工因工伤亡事故,按照《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用工企业必须对临时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经教育考核合格的,方准其上岗工作;

   对从事特种作业操作的临时工,必须按照《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

   对在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工作的临时工,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用工企业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擅自使用临时工的企业,每使用一名临时工罚款1000元。

   二、对不按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依照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对违反有关临时工工资、劳动保险、伤残、医疗、丧葬等待遇规定的,责令严格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并处500元罚款。

  第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市、区、县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临时工,参照《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细则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1990年06月06日实施日期:1990年07月01日(地方法规)

第2篇: 临时工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临时工的管理(包括承包工、季节工、临时工),有利于机关“两个文明”建设,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1、临时工的聘用、辞退由政工科推荐和提出意见,报中心领导研究批准后办理聘用、辞退手续。

  2、临时工在政治待遇上与干部职工平等。临时工所在科室负责组织临时工参加组织活动、政治学习和其它活动,并对临时工的日常工作进行安排和管理。

  3、临时工实行月工资制,每月劳动报酬根据实际出勤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计算考核发放。

  4、临时工的聘用实行合同制,合同期限一年,若工作需要继续聘用,在民主评议考核的基础上,续签合同。民主评议的主要形式是全体干部对临时工进行投票。民主评议“不满意”票超过半数的不得聘用。

  5、新招临时工原则上实行公开招聘制度。

  6、对现有的临时工由政工科牵头每年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和民主评议,需要聘用的签订合同,未签订合同的即属自然辞退,限期离岗离中心。

  7、临时工原则上不解决住房,确因工作需要,在可能的情况下安排宿舍,临时工不得带家属在宿舍内居住。

  8、临时工的户口“农转非”、招工以及家属的户口、工作,子女的入托、上学、就业等项本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

  9、临时工除享受合同约定的工资、劳保、医疗待遇外,不享受其它福利待遇。

  10、临时工在中心工作期间,医疗、病休不得超过一个月,超过一个月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12、临时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法令法规,遵守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

  13、合同期内不服从分配,不履行岗位责任,不遵守机关各项管理制度,中心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第3篇: 临时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用工的统一管理,满足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均衡的用人需要,保障公司和临时工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招用范围和条件

  第二条公司招用临时工从事短期、临时、季节性工作,或繁重性体力劳动工作。

  第三条临时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即年满18岁,且身体健康,能胜任所从事的工作。

  第四条临时工优先从本地居民中招用;确有困难时,经当地劳动部门核准从外地招用。

  第三章招用程序

  第五条按照人力资源计划、工作需要,填写招聘申请单报公司领导审核。

  第六条人事部汇总各部门用工需求,安排临时用工计划。

  第七条与正式员工一起或单独招聘。公司招聘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办法。

  第八条公司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一式若干份,公司、员工、劳动部门分存。

  第九条劳动合同期满,公司与临时工办理续聘或终止手续。

  第四章临时工待遇

  第十条临时工在受聘期间按岗位享受劳动报酬。报酬标准见非正式员工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临时工工资包括奖金、有关补贴,不能攀比正式员工工资待遇。

  第十二条临时工的劳保用品,与正式员工待遇相同。

  第十三条临时工享有与正式员工相同的法定节假日、病假、事假待遇,其他假视情况可以特批享受。

  第十四条临时工的医疗保险、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临时工加班按照工资的1.5倍计算。

  第十六条临时工因病或生病在休病假满未痊愈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酌情一次性发给相当本人1~3个月工资的补助金。

  第五章临时工管理

  第十七条临时工与正式员工一样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样进行考勤。

  第十八条除特殊情况下,临时工的用工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临时工转为正式员工应通过正常招聘程序,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录用优先权,其临时工龄可累计为连续工龄。

  第二十条各部门使用临时工的一切费用,均列入部门费用总额内开支,进行费用效益考核。

  第二十一条公司可以依照劳动合同解聘临时工。

  第二十二条临时工可以依照劳动合同辞职。

  第二十三条没有依据劳动合同条款而解除劳动合同给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和责任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任何一方在合同期内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时,按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聘用离退休职工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人事部解释、补充,经总经理批准颁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