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单位公章使用制度

更新时间:2022-01-11 来源:规章制度 投诉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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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业单位,英文是PublicInstitution,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互信范文网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了行政事业单位公章使用制度,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行政事业单位公章使用制度

  印章是单位对外交流中行使职权的重要凭证和工具,为了加强和规范我所(园)印章的管理,维护印章使用的严肃性,保障单位的整体利益和形象,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结合我所(园)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单位印章,包括“江苏省·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印章、“南京中山植物园”印章和法人章.

  二、单位印章代表本单位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综合办公室受所长委托负责单位印章管理.

  三、单位印章刻制由所长同意,综合办公室经办;综合办公室凭介绍信到指定刻字社刻制.印章模糊或缺损,须及时封存或销毁,并及时申请更换.

  四、印章由专人妥善保管,随用随锁,不得转借和外借,下班后及节假日必须妥善保管,确保存放和使用安全.如有遗失,必须及时报告,并登报声明该印章作废.

  五、单位印章主要用于以所(园)名义上报、平送、下发的有关材料,包括文件、报表、通告、公函、介绍信、证明、聘书、请柬、奖状、合同、协议书、专利申请书、科研项目申报书、科技成果申报书、职称申报表、工资申报表、录取通知书、审批表等.

  六、印章使用需经审批.对外公函、合同、协议书等由部门负责人、分管所领导审核,所长批准.一般事项由分管所领导审批.

  七、使用各类印章都必须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登记的项目包括:用印日期、文件标题、印数、用印部门、经办人.

  八、使用印章中违反本规定者,将追究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损失或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九、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行政事业单位公章使用制度

  一、公章范围

  本规定所称的公章主要包括:局行政章,局机关各科室章,局属事业单位章,业务专用章。

  二、公章的刻制、启用与停用

  1、除由上级机关发放的公章外,统一由办公室负责制发。

  刻制公章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新成立或更改名称的单位刻制公章,需填写书面申请,经局领导批准后,由局办公室持单位介绍信、机构设置批件及印章式样到公安机关办理刻印手续,并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刻字社刻制。

  局属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必须刻制业务专用章时,需填写书面申请,经法制科审核,局领导批准后,由局办公室办理刻制手续。

  2、局办公室对局属各事业单位、局机关各科室刻制的公章要进行压印登记。

  未经发文和压印登记的不准启用。

  如擅自启用造成后果的,将视情追究相关责任。

  3、单位更名、撤销,须及时将原公章送交局办公室封存或销毁。

  对字迹已经模糊或缺损的公章要及时向局办公室申请更换。

  更换公章不再发启用通知。

  4、对于因客观情况造成公章停止使用的,应及时写明有关情况,经局领导批准同意后,将公章上缴局办公室。

  三、公章的使用

  1、需要使用局行政章的文件材料应严格履行审批及登记手续,局发文一律凭局领导签发、审阅的原件用印,其他文字材料需经局领导审阅同意后用印。

  对不符合手续和不合用章要求的,一律不得盖章。

  下属单位必须建立相应用章登记制度。

  2、公章保管人是本单位文件材料盖章的第一责任人,盖章时必须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意。

  严禁在空白的纸张、表格、信函、证件等上面加盖局行政章或业务专用章。

  3、局行政章不准携带出门或离开办公室使用,特殊情况必须经局领导同意。

  4、合理使用印章,做到“齐年盖月”(即印章的左边缘与落款日期的年相齐,月、日盖在印章的下面);盖章时用力要均匀,落印要平衡,印泥(油)要适度,保证印迹端正、清晰。

  四、印章的保管

  1、局行政章由办公室负责保管,业务专用章由相关单位负责保管,局机关各科室章、局属事业单位章及业务专用章必须指定专人保管。

  2、公章保管人要切实加强责任心,认真保管好公章。

  防止他人随意盖章。

  3、对保管使用不当,擅自使用或乱放公章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追究相关责任。

  行政事业单位公章使用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事业单位印章的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中所称事业单位印章,指事业单位全名公章(含各种质料)、专用公章(指冠以单位名称的钢印、财务章、合同章、发票章等专用公章)、内设机构公章等。

  第四条事业单位的全名公章为圆形,直径不得超过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其他专用公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全名公章有所区别。

  第五条事业单位全名公章所刊的单位名称,应与登记管理机关设立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法定名称相一致。如事业单位同时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多个事业单位法定名称(即一个机构多块牌子),需每一名称独立刻制一枚公章;公章印文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汉字,不得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不含汉字数字),字体为宋体。

  第六条事业单位刻制全名公章须到天津市范围内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审批的承制公章单位(刻字店),刻字店在接到要求刻制公章的业务后,须将底样及委托刻制单位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呈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委托刻制单位应向承制公章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我市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刻制公章的介绍信;

  (二)经办人员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公章样模(手画,标注样式、尺寸、内容等一式两份);

  (四)其他有关申请材料

  事业单位刻制冠以单位名称的内设机构公章的,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本单位出具的介绍信、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按上述程序办理。

  冠以事业单位名称的内设机构公章仅限单位内部使用,不得对外。

  第七条事业单位刻制印章应履行如下备案手续:

  (一)事业单位自依法设立登记,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刻制的单位各类印章的印迹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二)事业单位办理名称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时,应将原登记的单位全名公章和专用公章送交登记管理机关,并在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新刻制的单位全名公章的印迹和专用公章的印迹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三)事业单位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公章的`印迹时,应当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审批的公章刻制企业出具的委托刻章证明。

  事业单位全部公章的印迹经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公章方可启用;

  (四)事业单位全名公章损坏或遗失,应在报刊上发布全名公章作废或遗失声明,并将损坏的全名公章或遗失声明送交登记管理机关。持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收缴事业单位公章凭证》,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申请重新刻制。刻制后20个工作日内,将新刻制全名公章的印迹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事业单位冠以单位名称的内设机构公章损坏或遗失需要重新刻制的,经声明作废后,将损坏的公章送交所在地公安机关查验属实后,由事业单位自行销毁,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申请重新刻制。

  第八条事业单位公章收缴及封存应履行如下程序:

  (一)事业单位办理名称变更、注销登记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事业单位全名公章和专用公章。无法收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章废止的公告;

  (二)登记管理机关对收缴的事业单位公章,应填写《收缴事业单位公章凭证》,并登记造册;

  (三)事业单位名称变更、注销登记后,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保留原全名公章的,应填写《事业单位公章封存申请表》,根据实际情况承诺需要保留时限,由举办单位负责人签字、盖公章,并经原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盖公章后,与公章一并上交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封存手续。自批准事业单位名称变更或注销之日起,保留封存时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

  (四)登记管理机关对收缴封存的事业单位公章应妥善保管,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封存公章。

  封存公章的使用,仅限于原事业单位名称变更、注销登记核准之日前的未结束事项,不得在新事项上使用。事业单位如需使用封存公章,须填写《事业单位使用封存公章申请表》,注明使用理由、举办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举办单位公章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当场使用,用印后重新封存。封存公章不得以任何原因外借使用;

  (五)市级登记管理机关统一对收缴的公章进行管理。区县登记管理机关将收缴的公章进行造册后送交市级登记管理机关,并填写《事业单位公章送交登记表》,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市级登记管理机关将收缴后的公章,按季度定期送交市委保密机关定点机构进行销毁。

  区县登记管理机关在事业单位办理名称变更、注销登记后,应将刻制的冠以原单位名称的内设机构公章登记造册,送交市级登记管理机关。

  第九条有下列违反印章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追究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买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各类印章的;

  (二)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刻制事业单位各类印章的;

  (三)私自承制事业单位各类印章的;

  (四)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印章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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