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和“防范代签字”管理的风险提示函

更新时间:2021-09-24 来源:实用范文 投诉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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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风险,就是生产目的与劳动成果之间的不确定性,大致有两层含义:一种定义强调了风险表现为收益不确定性;而另一种定义则强调风险表现为成本或代价的不确定性,若风险表现为收益或者代价的不确定性,说明风险产生的结果可能带来损失、互信范文网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了关于加强“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和“防范代签字”管理的风险提示函,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关于加强“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和“防范代签字”管理的风险提示函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提示义务

  格式条款是指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格式条款提供者可能对格式条款已经反复琢磨,罗列的内容更有利于己方。但对方可能在签合同前并没有充裕的时间去详看合同条款,这样对对方来说可能存在不公平的地方。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民法典》要求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

  从法条描述可以看出,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主动履行提示义务。需要注意的是,法条只是要求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换句话讲,对于那些不是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格式条款提供者则没有提示的义务,且这种提示义务也仅存在于使用格式条款时。如果相关条款不是格式条款,则即使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提供者也无提示义务。

  关于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是指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格式条款进行表示。例如,以下会被认为未采用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通篇或多处使用黑体字(反而会使需要特别说明的变得不那么突出了);字体过小,让人无法仔细阅读;位置不为人所注意等。

  说明义务

  提示义务必须主动,而说明义务则是以对方提出要求为前提,即被动说明。若对方无要求,则格式条款提供者无说明的义务。说明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呢?说明要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当然,被动说明也不是绝对的,如果特别法有另外的规定,则以特别法为准。如《保险法》就有专门的规定,《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与提示义务一样,说明义务也仅针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也仅针对格式条款。

  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因此,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诉讼风险,也为了履行说明提示义务,合同提供方需要将说明的情况予以确认或者固定,确保提醒义务完全履行。

  关于加强“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和“防范代签字”管理的风险提示函

  一、案情:

  香河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保险人),于2009年1月向安邦某分公司投保机器设备损坏保险,总保险金额34971850元,保险期间1年。2009年9月某日因被保险人操作工人操作不当造成投保的机器设备2号胶布机的3、4号压延轮直接摩擦后损坏。安邦某分公司经查勘后认定该事故属于免责条款中的“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人员操作引起的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

  此后,被保险人即以保险合同纠纷案由将安邦某分公司诉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包括12个月停产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6702680元。香河法院受理后委托某资产评估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了公估鉴定。后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认定安邦某分公司对操作不当免责的保险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属于保险责任,应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安邦某分公司赔偿被保险人损坏机器设备的重置价款扣除残值和免赔率后的损失1570500元和6个月可得利益损失扣除免赔率后的损失2059344元,上述两项合计3629844元。

  一审判决后,安邦某分公司不服,向廊坊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安邦某分公司不服一、二审生效判决,再次向河北省高院申请再审。

  河北省高院经再审审查后认为:关于安邦某分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保险人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根据保险法基本原则之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损失时,通过保险人的补偿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恢复到事故发生时的水平,被保险人不能因受损而得到额外收益。据此,改判安邦某分公司赔偿被保险人损坏机器设备的重置价款扣除残值和免赔率后的损失157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日至结清日止。也就是再审改判安邦某分公司无须承担被保险人的6个月可得利益损失2059344元。再审后双方履行了判决。

  二、 点评:

  本案一、二审判决安邦某分公司赔偿被保险人3629844元,再审改判仅需赔偿1570500元及利息,去掉了6个月可得利益损失2059344元。再审判决和原生效判决结果差距为什么会这么大?原因是因为原一二审判决违反了保险的四大原则之一的损失补偿原则。那么什么是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介绍

  根据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的保监会主席主编的《保险原理与实务》第三章,损失补偿原则为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以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但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收益。也就是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损失获得额外收益。

  该原则包含两层含义:1、损失补偿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前提条件,即有损失发生就有补偿,无损失则无补偿;2、损失补偿以弥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能使其获得额外的收益。即以被保险人恢复到受损失前的经济状态为限。

  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机器设备因操作失误损坏,经公估鉴定的修复费用在扣除免赔率后为1570500元,也就是修复费用为将被保险人的损失恢复到受损失前的经济状态的费用。而可得利益损失已经属于民法上的间接损失,为额外收益的部分。因此再审改判去掉了此部分可得利益损失。

  另外,本案中再审还判决安邦某分公司须承担保险赔款的利息有没有法律依据?答案是肯定的,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某分公司收到赔偿请求后,经查勘做出拒赔的决定,但法院经审理认为拒赔理由不成立,也就是法院认为正常理赔时间应为被保险人提出请求后的30日内。超出30日即应支付利息损失。再审如此改判符合保险法第23条规定的精神。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1)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2)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赔偿而得到额外收益,可以避免保险演变成赌博行为以及诱发道德风险的产生。

  (三)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1、人身保险,2、定值保险,3、重置价值保险。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关于加强“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和“防范代签字”管理的风险提示函

  案例起因:

  原告刑某通过个体保险代理人张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自己的汽车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张某知道刑某在手机上办理了电子投保手续,并形成了电子保单。

  保险期间,刑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绿化带损坏。事故发生后,刑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维修费等损失费用,保险公司却以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按时年审为由拒赔。

  审理经过:

  保险公司称,在投保时,已经向刑某发送了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说明书》中明确说明了,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提交了电子投保演示流程视频,在视频中,电子投保包括浏览、电子签名、验证、支付四步流程。

  浏览流程包括在手机上扫描保险公司设置的二维码,点击识别二维码,随即出现电子投保单,内容已经自动生成填好,同时,下方有“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免责说明书”三个选项,再下方有一个内容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勾选框。

  投保人可在手机上上下翻动浏览生成的电子保单,保单后面有两份“投保人声明”及一份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的客户授权书。

  “投保人声明”主要意思是投保人声明已收到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以及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等在内的免责事项,但无论是否进行过浏览,点击下一步时,屏幕都会跳出一个必须勾选的“请先勾选免责声明”的提示框。该提示框和投保人是否实际浏览了已形成投保单及跟随投保单的免责说明书内容无关,更无法体现出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是否提示过投保人以及给予过解释说明。

  法院通过电话调查,保险代理人张某明确表示,其在知道刑某进行电子投保时,主要是帮助刑某迅速完成勾选、签名及缴费流程,确保保险购买成功,其从未做出过提示甚至说明行为。

  虽然保险公司提交了两份带有刑某电子签名的投保人声明纸质材料,但从演示视频中可以看出,刑某在投保过程中仅签名一次,未分别在各项声明等相关材料上逐一签名。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所以,法院无法认定保险公司已将对责任免除部分给与加黑提示的保险条款纸质版交付过刑某,进而无法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对责任免除部分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审理结果:

  保险公司无权拒赔。理由如下,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平衡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其中有关机动车年检的免责条款之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刑某作出正常人能够理解的提示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约束力。

  电子保险提示:

  一、认真阅读保险条款

  消费者在投保前应该仔细阅读产品介绍、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事项、投保人和保险人义务、退保损失等。

  二、电子签名要慎重

  电子签名或反馈验证码具有确认投保意愿的法律意义,对待电子签名要和对待手写签名一样慎重。

  三、投保后要再次确认

  网上投保后,消费者要确认两件事:一是查询保单真假;二是再查看一遍条款,着重查看有关保险责任免赔事项等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