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组部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规定

更新时间:2022-08-05 来源:实用范文 投诉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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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组部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推进干部交流工作,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现就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干部交流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正确执行党的干部政策,着眼于培养锻炼干部,优化领导班子结构,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党的统一领导,促进地区、部门之间的联系和发展。

  二、干部交流的对象干部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县(市、区)以上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和部分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具体交流对象按以下情况确定:

  (一)需要通过交流丰富领导经验、提高领导水平的:

  1、拟提拔担任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职务,凡没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干部,应有计划地交流到基层工作两年以上。

  2、拟提拔担任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职务,凡没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经历的干部,应在同级职位之间进行交流。

  3、新提拔担任县(市、区)以上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应有计划地安排一部分易地交流任职;新提拔担任各级纪检监察、审判、检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公安、财政、审计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一般要易地交流任职。

  (二)在一个地方或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

  1、现任县(市、区)以上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的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执行);在同一地区、同级党政领导班子任职满10年的,应有计划地进行交流。

  2、现任各级纪检监察、审判、检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公安、财政、审计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同一领导班子任职满10年的,应有计划地进行交流。

  3、实行双重管理、以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同一领导班子任职满10年的,应有计划地进行交流。

  (三)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回避的:

  1、新提拔担任县(市)委书记、县(市)长职务的以及县(市)纪检监察、审判、检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公安、财政、审计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得在其原籍、出生地、生长地所在的县(市)任职。已在其原籍、出生地、生长地所在的县(市)任职满一届的,必须交流(民族自治县参照执行)。

  2、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等亲属关系的,如双方在同一领导班子里任职,或在同一机关担任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职务的,

  其中一方必须交流;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的干部,必须交流。上述避亲交流不受任职时间限制。

  (四)因工作需要、改善领导班子结构、发挥干部特长及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进行交流:

  1、县(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年龄超过50岁,地(厅)级以上(含地厅级)党政领导干部年龄超过55岁(任职年龄上限规定为65岁的,交流年龄上限可延至58岁),一般不易地交流。属于必须交流的对象,已超过上述年龄的,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工作进行调整。

  2、因健康原因影响正常工作的。

  3、经考核考察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4、因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组织审查而尚未作出结论的。

  5、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

  三、干部交流的范围干部交流应当有计划地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区与部门之间、上下级机关之间、党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之间进行。地(厅)级干部一般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流。

    县(处)级干部一般应在地(市、州)范围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跨地(市、州)交流;县(市)委书记、县(市)长应跨地(市、州)交流。实行双重管理、以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领导干部,一般在本系统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与地方或其他系统相互交流。

  中组部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推进干部交流工作,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现就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干部交流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正确执行党的干部政策,着眼于培养锻炼干部,优化领导班子结构,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党的统一领导,促进地区、部门之间的联系和发展。

  二、干部交流的对象

  干部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县(市、区)以上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和部分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具体交流对象按以下情况确定:

  (一)需要通过交流丰富领导经验、提高领导水平的:

  1、拟提拔担任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职务,凡没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干部,应有计划地交流到基层工作两年以上。

  2、拟提拔担任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职务,凡没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经历的干部,应在同级职位之间进行交流。

  3、新提拔担任县(市、区)以上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应有计划地安排一部分易地交流任职;新提拔担任各级纪检监察、审判、检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公安、财政、审计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一般要易地交流任职。

  (二)在一个地方或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

  1、现任县(市、区)以上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的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执行);在同一地区、同级党政领导班子任职满10年的,应有计划地进行交流。

  2、现任各级纪检监察、审判、检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公安、财政、审计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同一领导班子任职满10年的,应有计划地进行交流。

  3、实行双重管理、以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同一领导班子任职满10年的,应有计划地进行交流。

  (三)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回避的:

  1、新提拔担任县(市)委书记、县(市)长职务的以及县(市)纪检鉴察、审判、检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公安、财政、审计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得在其原籍、出生地、生长地所在的县(市)任职。已在其原籍、出生地、生长地所在的县(市)任职满一届的,必须交流(民族自治县参照执行)。

  2、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等亲属关系的,如双方在同一领导班子里任职,或在同一机关担任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职务的,其中一方必须交流;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鉴察、审计、财务工作的干部,必须交流。上述避亲交流不受任职时间限制。

  (四)因工作需要、改善领导班子结构、发挥干部特长及其它原因需要交流的。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进行交流:

  1、县(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年龄超过50岁,地(厅)级以上(含地厅级)党政领导干部年龄超过55岁(任职年龄上限规定为65岁的,交流年龄上限可延至58岁),一般不易地交流。属于必须交流的对象,已超过上述年龄的,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工作进行调整。

  2、因健康原因影响正常工作的。

  3、经考核考察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4、因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组织审查而尚未作出结论的。

  5、其它原因不适合交流的。

  三、干部交流的范围

  干部交流应当有计划地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区与部门之间、上下级机关之间、党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之间进行。地(厅)级干部一般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流。县(处)级干部一般应在地(市、州)范围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跨地(市、州)交流;县(市)委书记、县(市)长应跨地(市、州)交流。

  实行双重管理、以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领导干部,一般在本系统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与地方或其它系统相互交流。

  四、干部交流的组织实施

  干部交流工作由各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

  开展干部交流工作,应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1、组织(人事)部门拟定干部交流方案。

  2、组织(人事)部门征求干部调出、调入单位意见,研究提出交流人选,必要时应听取本人意见。

  3、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

  跨地区、跨系统交流干部,经党委(党组)集体讨论提出人选后,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办理。必要时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也可提出交流意见,并组织实施。

  4、在干部调出前,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的领导干部须与本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并要求他们按时到新岗位工作。

  领导班子换届或届中调整时,应有计划地进行干部交流。每次交流干部的数量,一般不应超过领导班子成员的三分之一。同一地方或部门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交流。需按法定程序选举或任免的干部,交流时应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按有关规定需作离任审计的,应进行审计。

  干部交流应严格执行领导班子职数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职数配备。

  中央、国家机关司(局)级干部交流到地方工作的,须报中央组织部审批办理。

  五、干部交流的纪律

  为保证干部交流工作顺利进行,防止和克服干部交流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应严格执行以下纪律:

  1、任何地区和单位必须坚决执行上级关于干部交流的决定,干部须服从组织作出的交流安排。

  2、各级党组织必须严格履行干部交流的程序,集体研究确定交流对象,不准个人或少数人指定交流对象,不准借干部交流突击提拔干部。

  3、调出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应负责地向调入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提供被交流干部的有关材料,不准弄虚作假;调入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对有关材料应认真审核,并严格按组织程序办理。

  4、干部接到交流通知后,须尽快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在主管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到新的工作单位报到,并同时将行政关系、组织关系、工资关系转到新的工作单位。调出单位应尽快将被交流干部的档案转到调入单位。

  5、干部调离后,不准干预原地区或原单位的工作,不准从原单位随带工作人员和携带交通、通讯工具及其它公共物品。

  对违反上述干部交流纪律的当事人和责任者,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视情节予以处理。

  六、干部交流的配套措施

  1、把干部交流与干部使用结合起来,形成有利于干部健康成长的政策导向。对那些在基层和艰苦地方工作并取得突出成绩的干部,应优先提拔使用。

  2、凡属组织确定交流的干部,任何地区不得征收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3、被交流的干部,其配偶子女是否随调、随迁,可尊重干部本人意愿。配偶子女随调、随迁的,对其工作、就业、上学、住房等应优先安排。

  4、被交流的干部,可按住房改革有关政策购买一处住房。

  5、被交流的干部退休时,可根据本人意愿,到已购住房所在地或家庭生活基础所在地进行安置和管理。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中组部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规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按照中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关于开展“四风”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和加强制度建设的通知》(群组发〔2013〕23号)要求,现就整治领导干部多占住房,提出如下专项行动方案。

  一、行动时间:20xx年12月至2014年12月。

  二、对象范围:全省县(处)级以上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高等学校领导干部。

  三、工作原则: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纪依法、查防并举,惩前毖后、标本兼治。

  四、责任分工:按照干部管理工作权限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分工,由各级党委负责监督实施,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查办违规占用住房行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专项整治工作。

  五、方法步骤

  (一)动员部署。印发专项整治工作具体方案,作出动员部署,明确工作标准,细化责任分工。

  (二)自查自纠。全省清理对象范围内的领导干部对照廉洁自律规定和房改制度,对违规占用住房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并于2014年6月底前向纪检监察机关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三)重点检查。我省从2000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并在全国率先全面推行了住房货币化改革,领导干部和其他干部职工按标准领取住房补贴,2000年后一直执行此规定。省纪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组织检查组并结合巡视工作,对部分地方和单位执行房改制度情况进行抽查。重点检查工作于20xx年9月前完成。

  (四)深化改革。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积极开展调查研究,适时推行试点工作,探索出台官邸制,明确干部异地任职临时租房的有关规定,努力从源头上解决领导干部多占住房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