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检察院提建议

更新时间:2022-06-15 来源:实用范文 投诉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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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读音为jiǎnchá,汉语词语,指审查被检举的犯罪事实,如“对此,司法机关决定立案检察”。互信范文网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了给检察院提建议,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给检察院提建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只有具备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且一次为限。

  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二、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提出抗诉的处理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裁定再审:

  (一)抗诉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

  (二)抗诉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

  (三)抗诉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

  (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三、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处理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再审检察建议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

  (二)建议再审的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

  (三)再审检察建议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

  (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

  (五)再审检察建议经该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应当函告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给检察院提建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进一步规范量刑建议工作,推动依法全面规范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主要从一般规定、审查量刑证据、提出量刑建议、听取意见、调整量刑建议、量刑监督等几个方面分别进行了细致明确的规定。

  该指导意见是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重要规范依据,也是辩护律师在依法辩护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值得认真研究和学习。本文对该指导意见进行简要梳理,以期简化内容,易于理解和实操。

  一、一般规定

  指导意见明确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基础和先决条件,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有全部审查了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确保符合犯罪构成,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才能有认罪认罚程序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可能。

  指导意见明确了检察院在提出量刑建议的基础和条件,作为律师,也应当在衡量是否认罪认罚之前,对全案的证据和犯罪事实进行梳理,是否达到了刑事案件对证据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对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犯罪嫌疑人又不认罪认罚的,不可盲目做罪轻辩护。

  二、审查量刑证据

  影响量刑的案件基本事实和量刑情节,均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检察院应当全面审查有罪无罪、罪重罪轻、从宽从严的证据,对于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均予以审查核实。

  审查量刑证据阶段,主要三个方面开展工作。首先对影响量刑的事实和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进行审查。其次,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是否和解和赔偿。最后,拟提出管制缓刑量刑建议的,需要审查或委托调查评估。

  三、提出量刑建议

  (一)具体量刑幅度。

  指导意见明确规范了检察官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的具体幅度问题,强调精准量刑建议,提高检察官对量刑指导意见的把握能力。具体幅度如下

  (二)与其他从宽情节的区别

  指导意见明确了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幅度问题,横向从宽幅度仅有坦白,或认罪不认罚的情形。对于自首、坦白又认罪认罚的,应当给予更大的从宽幅度。

  (三)不同诉讼阶段的认罪认罚问题。

  认罪认罚案件还区别不同的诉讼阶段,早认罪认罚优于晚认罪认罚,主动优于被动,彻底优于不彻底,稳定优于不稳定认罪认罚。

  (四)不予从宽或从严把握从宽幅度的情形

  危害国安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和主犯;犯罪性质和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累犯、惯犯;性侵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其他;

  (五)数罪情形的量刑建议

  犯数罪的,并有自首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量刑,分别提出量刑建议,再提出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的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应当分别列明个罪的量刑建议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的量刑建议。

  (六)共同犯罪情形的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个犯罪嫌疑人的地位、作用和承担的责任,分别提出量刑建议。注意区别相互之间的量刑平衡。

  四、听取意见

  (一)告知。检察官应当在听取意见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诉讼权利、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拟认定的犯罪事实、涉嫌罪名、量刑情节、拟提出的量刑建议、法律依据。检察官应当充分说明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

  (二)听取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提出不同意见或提交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中止听取意见,经调查核实后,采纳的,调整量刑建议;不采纳的,作出解释和说明。

  必要时,开示证据,促使认罪认罚。

  (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意见后,达成一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律师应在场见证并签字。

  (四)制作量刑建议书,写明建议的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与起诉书移送法院。

  五、调整量刑建议

  (一)调整的一般程序。

  法院审理后认为量刑建议不当,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异议合理的,应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检察院认为法院建议合理的,应当调整量刑建议,并制作调整量刑建议书,送交法院。认为不应当调整的,说明理由。

  (二)不同阶段调整的程序。

  开庭审理前或休庭时,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重新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

  庭审中,调整量刑建议,如果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异议的,可以当庭调整并记录在案。如果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异议当庭无法达成一致,或需要履行检察院内部程序的,应当建议法庭休庭。待听取意见或履行程序后,决定是否调整量刑建议。

  速裁程序需要调整的,应当庭前或当庭调整。

  (三)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检察院应当撤回从宽量刑的建议,建议法院不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四)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检察院应当核实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仍认罪认罚的,可继续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六、量刑监督

  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但未告知检察院调整,直接作出裁判的,或者检察院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诉,或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

  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的,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律师小结】

  一、律师辩护的工作重心前移至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比例在95%左右,大多数案件,检察院精准量刑建议,基本决定了案件的走向和结果。所以,辩护律师要改变以往重心在庭审的工作模式,参与协商量刑,为委托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二、律师应避免辩护形式化。是否认罪认罚,能否给委托人最大的利益,是辩护律师工作的重点。多数案件在检察院精准量刑建议下会出现庭审形式化的现象,但律师作为受托人,涉及到委托人的人身自由,不可形式辩护。在技术上,要做到对犯罪构成、证据规则、量刑指导意见、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的精准把握,做到与检察官、法官同频、有效沟通和协商,深入参与,有效辩护。通盘考虑,为委托人争取最大的现实利益。

  给检察院提建议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建议工作,确保检察建议的质量和效果,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参与社会治理,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方式。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向本院所办理案件的涉案单位、本级有关主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需要向涉案单位以外的上级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层报被建议单位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制作检察建议书后,报被建议单位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并转送被建议单位。

  需要向下级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指令对应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

  需要向异地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征求被建议单位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建议单位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不同意见,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坚持认为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的,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四条 提出检察建议,应当立足检察职能,结合司法办案工作,坚持严格依法、准确及时、必要审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检察建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再审检察建议;

  (二)纠正违法检察建议;

  (三)公益诉讼检察建议;

  (四)社会治理检察建议;

  (五)其他检察建议。

  第六条 检察建议应当由检察官办案组或者检察官办理。

  第七条  制发检察建议应当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进行,实行以院名义统一编号、统一签发、全程留痕、全程监督。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有关执法、司法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执法、司法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决定或者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存在违法执行、不执行、怠于执行等行为,或者有其他重大隐患的;

  (三)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或者执行监督案件,发现行政机关有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审理和执行的行为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或者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决定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存在普遍性、倾向性违法问题,或者有其他重大隐患,需要引起重视予以解决的;

  (五)诉讼活动中其他需要以检察建议形式纠正违法的情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诉讼条件的,应当按照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程序向行政机关提出督促依法履职的检察建议。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社会治理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

  (一)涉案单位在预防违法犯罪方面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管理不完善,存在违法犯罪隐患,需要及时消除的;

  (二)一定时期某类违法犯罪案件多发、频发,或者已发生的案件暴露出明显的管理监督漏洞,需要督促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和改进管理监督工作的;

  (三)涉及一定群体的民间纠纷问题突出,可能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恶性案件,需要督促相关部门完善风险预警防范措施,加强调解疏导工作的;

  (四)相关单位或者部门不依法及时履行职责,致使个人或者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存在损害危险,需要及时整改消除的;

  (五)需要给予有关涉案人员、责任人员或者组织行政处罚、政务处分、行业惩戒,或者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司法责任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执法、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情形,以及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意见书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调查办理和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  检察官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有应当依照本规定提出检察建议情形的,应当报经检察长决定,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做到事实清楚、准确。

  第十四条 检察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调查核实:

  (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二)向当事人、有关知情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听取被建议单位意见;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六)现场走访、查验;

  (七)查明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进行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第十五条 检察官一般应当在检察长作出决定后两个月以内完成检察建议事项的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办结。

  检察官调查核实完毕,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写明调查过程和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提出处理意见。认为需要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起草检察建议书,一并报送检察长,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提出检察建议。

  经调查核实,查明相关单位不存在需要纠正或者整改的违法事实或者重大隐患,决定不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官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连同相关材料订卷存档。

  第十六条 检察建议书要阐明相关的事实和依据,提出的建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明确具体、说理充分、论证严谨、语言简洁、有操作性。

  检察建议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或者问题的来源;

  (二)依法认定的案件事实或者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及其证据;

  (三)存在的违法情形或者应当消除的隐患;

  (四)建议的具体内容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等的规定;

  (五)被建议单位提出异议的期限;

  (六)被建议单位书面回复落实情况的期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检察官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起草的检察建议书,报送检察长前,应当送本院负责法律政策研究的部门对检察建议的必要性、合法性、说理性等进行审核。

  检察建议书正式发出前,可以征求被建议单位的意见。

  第十八条 检察建议书应当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送达有关单位。送达检察建议书,可以书面送达,也可以现场宣告送达。

  宣告送达检察建议书应当商被建议单位同意,可以在人民检察院、被建议单位或者其他适宜场所进行,由检察官向被建议单位负责人当面宣读检察建议书并进行示证、说理,听取被建议单位负责人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等第三方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除另有规定外,应当要求被建议单位自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以内作出相应处理,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因情况紧急需要被建议单位尽快处理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回复期限。

  第二十条 涉及事项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违法情形具有典型性、所涉问题应当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的检察建议书,可以抄送同级党委、人大、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或者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行业自律组织等。

  第二十一条 发出的检察建议书,应当于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口业务部门和负责法律政策研究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检察长认为本院发出的检察建议书确有不当的,应当决定变更或者撤回,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说明理由。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书确有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变更或者撤回,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被建议单位对检察建议提出异议的,检察官应当立即进行复核。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及时对检察建议书作出修改或者撤回检察建议书;异议不成立的,应当报经检察长同意后,向被建议单位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督促和支持配合被建议单位落实检察建议。督促落实工作由原承办检察官办理,可以采取询问、走访、不定期会商、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并制作笔录或者工作记录。

  第二十五条 被建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经督促无正当理由不予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将相关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必要时可以报告同级党委、人大,通报同级政府、纪检监察机关。符合提起公益诉讼条件的,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本院制发的检察建议的落实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检察建议的流程监控和分类统计,定期组织对检察建议进行质量评查,对检察建议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制发检察建议的质量和效果纳入检察官履职绩效考核。

  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开展检察建议工作的指导,及时通报情况,帮助解决检察建议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和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的办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印发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