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外培训机构安全管理制度4篇

更新时间:2021-08-05 来源:规章制度 投诉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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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机构、教育培训机构以提高能力、培训技能、学历教育、认证培训等为目的,需要有场地和师资的要求,需经教育主管部门认证,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资格后方可办学。其培训课程的价格需要计算并报教育部门批准,如需增加课程或变更费用,需向教育部门申请批准后方可变更。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校外培训机构安全管理制度的文章4篇 ,欢迎品鉴!

校外培训机构安全管理制度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县民办教育事业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管理的意见》(陕政办发〔2014〕122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县行政区城内面向中小学、幼儿园、适龄儿童举办的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的教育培训机构。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教育局负责全县培训机构的规划、审批、管理、督查和评估等工作,未取得县教育局颁发办学许可证的培训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招生从事培训活动。

  第四条  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教育质量。必须有规范的章程和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培训宗旨、业务范围、议事决策机制、资金管理、保障条件和服务承诺等。

  第五条  培训机构应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应遵循教育规律。鼓励发展以培养中小学生兴趣爱好、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目标的培训,重点规范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坚决禁止应试、超标、超前培训及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行为。

  第二章   设置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办学,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举办培训机构:

  第七条  联合举办培训机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第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 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实缴资金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培训机构要将银行账户报教育局备案。实行银行转账缴纳学费、办学风险危机预警和干预机制,防范办学资金体外循环、被抽逃和挪用。

  2. 培训机构要设置在安全的区域内,周围无污染源,无危险和安全隐患,要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集中、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不得在烟花爆竹店、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场所100米以内选址。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300平方米,教室内同一培训时间段内生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每班人数不超过45人。租赁校舍的,租期不少于3年。

  培训机构办学场地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一处。教学用房必须具有安全性,楼房居民住宅、简易建筑、危房、旅馆(饭店、舞厅)等建筑物的一部分和其他不适于教学活动的场所不得作为教学用房。举办者应当提供由县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房屋安全意见和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相关手续。

  3. 有与办学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有一定数量和种类的图书、杂志、报刊等资料。

  4. 有能够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政策观念强、思想品德好、熟悉教育教学工作、有组织管理能力的管理队伍。

  校长须具有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工作经历,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校长不得同时兼任两个及两个以上培训机构的校长。

  专职管理人员人数要与办学层次、办学范围、办学规模相适应,原则上不得少于3人,其他单位在职人员不得作为培训机构的专职管理人员。

  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且必须具有相应的会计从业资格。

  5. 有一定数量与培训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或未退休教师。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不得招聘与其他民办学校和培训机构尚未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教职工。

  聘请外籍人员作为教师或管理人员的培训机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资格证》,相关人员取得《外国专家证》,并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6. 有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组成;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7. 有完善的办学章程、教学计划和教材。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先到工商部门办理“名称预置”手续,然后到教育局办理相关手续。教育局审批的培训机构,一律冠名为“x××培训学校”或“×XX培训中心”,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军队”、“司法”“全国”“世界”“全球”等字号。

  第十条  培训机构的注册地必须和办学场所、学校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 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办报告及可行性论证、举办者、办学范围、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3. 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单位或团体的法人批件或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公民个人举办的须提供个人简历、学历证明、住址、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征信证明,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等材料)。

  4. 拟开设专业或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教学计划中应写明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

  5. 办学出资证明(经社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6. 校长(负责人)简历及学历、职称身份证复印件,教师的学历、职称复印件,会计、出纳的会计从业资格书复印件。

  7. 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并提交决策机构第一次会议纪要,纪要内容应包括:设立教育机构名称、办学场所、办学范围、办学形式、资金来源、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人选等重大事项,参加会议人员应在纪要上签名。

  8. 培训机构章程,章程内容主要包指:学校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办学资产来源、数额、性质;学校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权利和义务;学校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责任;校长的权利和职责;学校资产、财务管理制度;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学校有关分立、合并、变更、终止等处理;章程修改程序等。

  联合举办的培训机构,章程中应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和方式、权利和义务、退出的条件和程序等。

  9.办学场地证明,包括建筑平面图、房屋产权证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租赁协议(载明租赁面积、期限、租金计算和交付方式等)的原件、复印件及校舍安全鉴定证明。

  10. 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11. 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如联合办学协议书等)。

  第十二条  教育局收到举办者提交的办学申请报告等材料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1. 受理。举办者向教育局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交齐备的材料后,由教育局发给培训机构审批受理单和《定边县校外培训机构审批表》。

  2. 审核,先由质量安全监督站对办学场地进行实地考察,出具房屋安全意见书,并在《定边县校外培训机构审批表》上签注意见,加盖公章;再由教育局根据城建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培训机构设置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办学场所进行实地察看。

  3. 评议,由教育局负责组织有关业务人员对培训项目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

  4. 决定。教育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局务会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经批准同意办学的培训机构,由教育局发给《定边县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不依法履行相关手续、未经教育局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培训机构。已经开办但未履行申报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或未达到举办标准的培训机构,由教育局责令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限期整改完善条件,达到设置标准后,补办有关手续。

  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由教育局责令停办,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工商、消防、食药、物价等部门联合执法,依法取缔。非法办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举办者、办学者承担。

  第十四条  举办者停办或因不可抗拒因素需停办培训机构,应在停办前向教育局提出申请,办理注销及相关手续,教育局审核后及时下发停办通知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未经教育局核准同意,举办者不得随意停办或变更法定代表人、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机构名称、办学地址等事项,依照申办程序,报审批机关及相关部门核准后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培训机构未经核准私自变更法定代表人、机构名称、办学地址等,教育局要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必须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下同),并及时到县民政、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相关手续后才能开展培训。已取得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如不符合设置标准,应当按标准要求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终止培训活动,并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培训机构应将《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等证件的正本及收费、退费标准和办法在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开展教学活动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七条  未经教育局批准,任何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批准,未经教育局审批,培训机构不得设置分校,不得设置教学点;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审批。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教育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县(区)中小学同期进度。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教育局核定的范围内招生办学,并不得将招生和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务与资产管理的规定,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教育局要加强与金融部门的合作,探索通过建立学杂费专用账户、严控账户最低余额和大额资金流动等措施加强对培训机构资金的监管。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对于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有关退费事宜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单项培训项目收费达到1000元以上(含),并且教学时间累计达到7天(或56课时)及以上的,应当与学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培训的目标、内容、时间、师资,证书、收费、退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应填写《定边县校外培训机构招生广告(简章)备案表》,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监督。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和简章应与向审批机关审查备案的材料相一致。要认真履行服务承诺,杜绝培训内容名不符实。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全称、学校性质、培训项目、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学生接受培训。要不断改进教育教学,提高培训质量,努力提升培训对象满意度。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要切实加强对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日常监管,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防止重审批轻监管,健全监管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切实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教育局负责查处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违法经营的机构,并在做好办学许可证审批工作基础上,重点做好培训内容、培训班次、招生对象、教师资格及培训行为的监管工作,牵头组织校外培训市场综合执法;市场监管部门重点做好相关登记、收费、广告宣传、反垄断等方面的监管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重点做好职业培训机构未经批准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的监管工作;工商、税务、民政部门重点做好校外培训机构违反相关登记管理规定的监管工作;公安、消防、卫生、食品监管部门重点做好校外培训机构的安全、卫生、食品条件保障的监管工作;电信、文广等部门在本县范围

  内配合教育局做好线上教育监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教育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批条件、办学行为要求和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完善管理办法,认真组织开展年检和年度报告公示工作。对经年检和年报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发现培训机构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或不接受年检、不报送年度报告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全面推行白名单制度,对通过审批登记的,在教育网站上公布培训机构的名单及主要信息,并根据日常监管和年检、年度报告公示情况及时更新。根据培训机构的设置和管理要求,建立负面清单。对已经审批登记,但有负面清单所列行为的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其从白名单上清除并列入黑名单;对未经批准登记、违法违规举办的培训机构,予以严肃查处并列入黑名单。

  第五章   变  更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变更有关内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举办者。由原举办者提出申请,经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并进行财务清算,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 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变更举办者的报告;

  2. 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3. 变更后的举办者的资质证明材料;

  4. 股权转让协议;

  5. 股权变更前培训机构的审计报告和股权交割后的验资报告;

  6. 修改后的章程;

  7. 培训机构变更事项登记表。

  (二)变更机构名称、培训类型、培训范围。由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申请,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 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2. 变更办学类型、办学范围需提交与之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包括设施设备、师资、教学计划等);

  3. 修改后的章程:

  4. 培训机构变更事项登记表。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培训机构决策机构提出申请,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 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2. 拟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

  3. 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 培训机构变更事项登记表。

  (四)变更校长。由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申请,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 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2. 拟任校长简历及资格证明;

  3. 原校长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 培训机构变更事项登记表。

  (五)变更注册地址。由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申请,报审批机关备案。经审查并实地察看后,审批机关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提交如下材料:

  1. 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2. 拟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3. 修改后的章程;

  4. 培训机构变更事项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  凡变更项目的培训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办学许可证副本,记录变更事项;如需要可更换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程序及处置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一)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1. 不按规定办理招生广告(简章)备案手续的;

  2. 将招生、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3. 不按规定签订培训合同或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教育服务的;

  4. 收费项目、标准不备案或不向社会公示的;

  5. 不按规定向学员退费的;

  6. 发生变更事项后不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情节严重的,由教育局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1.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2. 擅自改变培训机构名称、培训范围的;

  3. 抽逃注册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4. 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5. 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因举办者违法违规行为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其举办者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学。

  第三十一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培训机构的,由教育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办学条件的,补办审批手续;如举办者不补办审批手续或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县政府建立由教育局牵头,工商、消防、公安、税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予以取缔。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从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5止。

校外培训机构安全管理制度篇2

  为确保师生在校的一切安全,保证师生身心健康发展和机构工作的有序进行,特制定以下安全管理制度。

  一、课堂教学制度

  1、 每堂课的任课教师是当堂课的安全责任人。

  2、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员,不准把学员赶出教室。

  3、 规范课堂教学行为,检查教学设备设施。

  4、 严禁迟进课堂或擅自脱离课堂。

  5、 教师如发现学员无故缺课,应在第一时间内通知学员家长。

  二、课间管理制度

  1、 校区负责人必须加强课间巡视工作。

  2、 教育学员课间休息不攀高、不追跑,上厕所不拥挤、不做危险性游戏等。

  三、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1、加强对教师的师德教育,树立敬业爱生思想,提高教学水平和质量,随时注意观察学员心理变化,防患于未然,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学员,不得将学员赶出教室、机构。

  2、教育学员遵守机构规章制度,按时到校、按时回家,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4、经常检查我机构附近的围墙、栏杆、扶手、门窗、楼梯以及各消防、基建等设施的安全情况,对有不安全因素的设施立即予以维修和拆除,确保师生工作、学习、生活场所和相应设施既安全又可靠。

  四、消防安全

  1、认真执行《消防监督条例》,确保机构财产和全体职工及学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2、消防负责人应定期对机构各部门进行防火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3、维修、安装、装修、使用电器设备和线路,必须有专人专业电工施工,严格

  4、消防设备、器材的管理实行“三定”,既定存放位置,定人管理,定期进行保养。不准乱拿乱用,不准任意挪动和损坏。对违纪者要追究责任。

  5、发生火灾、爆炸事故时,人人有责任报警及积极参与灭火救灾工作。

  6、职工和学员不得在工作场地、宿舍等处随意安装电器插座、拉线或使用电器设备。

  五、学员安全管理制度

  1、学员应按时由家长接送到机构、离开机构,不在路上玩耍、串门、逗留。自觉遵守交通规则,如家长未能按时接送,学员在上学、放学途中所发生一切事故均由家长负全部责任。

  2、辅导老师必须向学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严格遵守微课堂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3、学员不准带水果刀等利器进入机构。同学之间不得玩尖利器具或有毒、有害的化学药品。

  4、学员不准攀爬围墙、栏杆、阳台、建筑物顶层等有危险性的地方。

  5、教师里严禁追跑打闹,不得向窗外抛扔杂物、防止砸伤他人和影响环境卫生。

  6、学员如有特殊病史,应向老师报告,不得隐瞒。

  7、在辅导期间,如有身体不适,应立即向老师报告并通知家长及时检查治疗,以防延误治疗时机。

  8、学员如遇自伤,应及时告诉家长或机构领导,及时治疗;如遇他伤,首先应通知伤害他人者家长,及时治疗,再通知被伤害人家长。

  9、遵守用电、用火规则,注意用电、用火安全,不得触碰校内任何电器设备。学员不得在校内抽烟、玩火。严禁学员携带打火机、火柴、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机构。

  10、当与他人发生矛盾,而自身又无法解决的时候,应及时告诉家长或机构老师,防止矛盾激化、酿成事端。学员家长来机构要文明,不得大声喧哗,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

  11、在学习期间不要随便走出培训班,遇有急事应向老师说明。如果擅自离开造成不良后果由学员及家长自负责任。不跟陌生人或似曾相识人离开机构。禁止带社会人员来班级,造成不良后果,当事者要负全部责任。

  12、学员不准在课桌上乱写乱画,更不得用刀具刻划痕迹。不准随便搬动课桌、椅子。

校外培训机构安全管理制度篇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进一步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校外培训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和省教育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陕西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的通知》(陕教规范﹝2018﹞4号)等有关政策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举办者)利用非财政性经费,在本行政区域内面向中小学生和3-6岁幼儿举办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校外培训机构)。不包括民办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以及托管、婴幼儿看护等非培训性质的市场服务机构。

  第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立,应符合本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区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区教体局)具体负责辖区内校外培训机构申报、审批、年检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标准和要求

  第四条 基本条件

  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职责明确的组织机构。

  (三)有党团组织开展活动的实施方案。

  (四)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及管理人员。

  (六)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3。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八)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

  (九)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计划及教材。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举办者

  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国家公职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一)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和社会组织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联合举办者除应具备(一)(二)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1.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协议应当明确各方出资情况、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责任、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2.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校外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第六条 培训场所

  (一)场地要求

  1.校外培训机构须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教学场所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面积的80%,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2.举办者自有场所办学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材料;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连续租期不少于3年。

  3.校外培训机构不得租赁在办幼儿园和中小学校等全日制学校的场地办学,不得使用简易建筑、危房、地下室、车库和民居单元等进行办学,不得在烟花爆竹店、加油(气)站等有安全隐患场所100米以内选址办学。

  4.办学场地应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采光、照明、通风、环保等应符合安全标准。培训机构应配足安保人员、配齐安保器械,做好物防、人防和技防工作。办学场地应配有全方位的监控设备,录像存储时间保存不得少于30天,专职保安员配备的数量和保安室内按执勤人数配备防卫器械标准参照《陕西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执行。

  (二)消防要求

  1.办学场地须经消防部门进行消防验收,并提供《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验收表》。

  2.办学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配备消防设施设备,张贴消防疏散示意图和安全标志,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组织机构和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其他要求

  1.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等证照。

  2.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招收寄宿学生。

  3.校外培训机构可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4.校外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同一时段培训学员数量相匹配的医疗急救包。

  第七条 师资队伍

  (一)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校长除了应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3.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管理经验和中级以上职称或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含教研人员)。

  (三)所聘教师必须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从事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地理、历史、音乐、美术、体育、信息技术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对应学段相应学科的教师资格证,从事语文、英语等语言类教学的教师,普通话等级须达到二级甲(含)等以上;从事艺术类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专业等级资格证。

  (四)聘用外籍人员必须要有公安部门备案证明,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办学投入

  (一)举办者应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开办资金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城区开办资金不少于30万元,乡镇开办资金不少于10万元。

  (二)举办者投入校外培训机构的资金、受赠的财产及办学积累等资产应全部登记在校外培训机构名下,机构办学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抽逃、侵占相应资产。

  第九条 机构名称

  (一)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片面强调办学特色等误导家长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不得含有“幼儿园”“学院”和“大学”等字样,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一校一名,对外使用的名称应与区教体局批准的名称一致。

  (二)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要求。

  (三)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和《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

  第十条 章程

  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制定办学章程,举办者须按照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办学。章程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事项:

  1.机构名称、办学地点、举办者和举办者属性。

  2.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3.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培训规模、培训形式等。

  4.机构注册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5.理事会、董事会及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6.章程修改程序等。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

  (一)组织建设。校外培训机构的党建工作归属地管理,凡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员不足三名的,应当按照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的思路开展活动。

  (二)决策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校长、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5人以上组成。

  (三)执行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要求建立以校长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四)监督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管理要求

  (一)校外培训机构应制定以下规章制度:行政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资金账户管理制度、招生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信息公开和备案制度等。

  (二)校外培训机构应有以下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校长、教学管理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项目及教材

  (一)校外培训机构开展的培训项目,应当与办学许可证中核定办学内容一致,不得违背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开展培训。

  (二)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培训项目相匹配的教材,举办者应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三)校外培训机构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除应当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有关信息网络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审批和登记

  第十四条 举办者向区教体局提出申请办学报告,填写《榆阳区校外培训机构设立申请书》,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民政局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办学场地证明资料,自有场地办学的需提供不动产登记证书和建筑平面图原件及复印件;租赁场地办学的需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建筑平面图复印件。

  (三)消防部门出具的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验收表。

  (四)申请办学报告(办学宗旨、办学理念、必要性和可行性等)。

  (五)举办者身份证或机构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七)拟聘校长及教学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等原件及复印件。

  (八)拟聘会计身份证、学历和从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九)拟聘教师身份证、学历、教师资格证(或专业等级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校外培训机构选用的培训教材和签署的教材合法合规承诺书。

  (十一)校外培训机构办学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十二)联合出资办学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并注明出资数额、方式、比例和各自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区教体局按照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审批流程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批工作,审批结束后按照一校一案的原则,由区社会力量办学服务中心做好档案收集整理工作。

  第十六条 办学许可证的填写及期限

  (一)办学许可证须填写学校全称,并在备注栏中注明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类别情况。

  (二)办学许可证的期限应与办学类型相适应。艺术类培训机构第一次发证有效期原则上为2年,两年内该机构年检情况均为合格的,再次更换新证时有效期应不多于3年;学科类培训机构第一次发证有效期原则上为1年,当年年检情况合格的,再次更换新证时有效期应不多于2年。在许可期限内未被区教体局取消办学资格的机构,其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

  第十七条 分类登记

  (一)校外培训机构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后,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须依法到民政局办理登记;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须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登记。

  (二)校外培训机构按照要求申请法人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办学许可证、拟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办学章程等材料。

  (三)法人登记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应与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内容一致。

  第四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

  (一)校外培训机构的分立、变更、合并,须在财务清算后,由机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区教体局批准。区教体局应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二)培训机构在同一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需经审批机关批准,杜绝“一证多址”办学行为。

  第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的变更,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报区教体局核准。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地址、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须由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报区教体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变更流程

  校外培训机构变更事项应向区教体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变更申请。

  (二)决策机构2/3以上成员签字同意的决定文件。

  (三)新旧章程以及章程修改说明。

  (四)按照不同的变更事项,参照本办法中第二章和第三章中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名称的校外培训机构,须提交向登记机关申请的名称核准通知书。

  (六)名称变更应先经登记机关预先核准后再报区教体局批准外,其他涉及办学许可证事项内容变更的,由区教体局核准,并按规定到相应登记机关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

  (一)根据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区教体局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校外培训机构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校外培训机构组织清算;被区教体局依法撤销的,由区教体局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二十三条 终止的校外培训机构,由区教体局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予以公告,然后自行到相应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无实际招生行为或未按时开展办学的,一经查实,立即吊销许可证,由区教体局予以公告,校外培训机构自行组织清算后,到相应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自行终止办学的,要制定财务审计、债务清偿、资产处置和在校学生安置方案,并在终止前6个月将终止办学方案报区教体局批准,在区教体局监督下有序退出。被区教体局责令停止办学的,要按照相关要求做好终止办学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发生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变更,机构党组织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及时对校外培训机构党组织的变更或者撤销做出决定。

  第五章 组织和活动

  第二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所挂牌名称和办学地址,必须与办学许可证核定的信息一致。

  第二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场所醒目位置展示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登记证等相关证照。

  第二十九条

  (一)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科学制定培训计划,合理安排培训进度,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开展培训活动,不得违规举行或组织与义务教育招生入学挂钩的“奥数”、等级评定、选拔性考试及学科类竞赛活动,不得以学前班、幼小衔接等名义提前向学龄前儿童教授小学内容。不得影响中小学幼儿园正常教活动开展,严禁将考试结果提供给省内外中小学校,一经发现,立即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学科类培训机构不得超前培训,超纲教学,培训课程和培训计划须报区校外培训机构学科类培训备案审查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中小学同期进度。培训时间不得和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课后作业。

  第三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收费和退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培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退费办法等内容。

  (二)按照学时收取培训费用的,预收费用最多不得超过80个学时(每学时按不超过60分钟计算);按照培训周期收取费用的,预收费用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

  (三)开具校外培训机构的合法收费凭证。

  (四)不得在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集资。

  (五)对于培训对象未完成的课程,有关退费事宜按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公示举报投诉电话,区社会力量办学服务中心应及时妥善处理投诉。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成立监管机构

  (一)校外培训机构应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确保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应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其产生程序、人员组成及议事规则等,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应按照任职条件聘任校长,校长须依法负责机构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二)校外培训机构应加强消防、食品、公共卫生等安全管理,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三)探索成立民办教育促进协会支持民办培训行业组织发展,构建行业自律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约束机制和行业诚信制度,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交流合作、协同创新、风险防范、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桥梁纽带作用。

  (四)切实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日常监管,坚持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防止重审批轻监管现象发生,建立由区教体局牵头,人社、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住建和消防等部门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区教体局在做好办学许可证审批工作的基础上,重点做好培训内容、培训班次、招生对象、教师资格及培训行为的监管工作;市场监管部门重点做好相关登记、收费、广告宣传、反垄断等方面的监管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重点做好职业培训机构未经批准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的监管工作;民政部门重点做好校外培训机构违反相关登记管理规定的监管工作;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重点做好校外培训机构的安全、卫生、食品条件保障的监管工作;网管、文旅文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区教体局做好线上教育监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建立备案制度

  (一)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逐年建立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永久性信息库,记载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政治面貌、学历层次、毕业学校、专业类别、家庭住址、联系方式、教师资格证号、专业技术职务编号、社保证编号、工作简历、奖惩情况、异动情况等基本信息,并报区教体局备案。

  (二)校外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的,应当遵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报区教体局备案。

  (三)校外培训机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须在区教体局审核备案后方可发布,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应载明机构全称、学校类别(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办学许可证号、培训内容、培训地址、开设课程、招生对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关键信息。

  (四)校外培训机构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非营利性培训机构收费标准须报区教体局和区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备案,营利性培训机构根据市场调节机制,确定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推行黑白名单制度

  (一)全面推行白名单制度,区教体局对通过审批登记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在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校外培训机构的名单及主要信息,并按照本办法认真组织开展校外培训机构年检工作,将年检结果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二)区教体局可以根据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和管理要求,建立黑名单,并在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培训机构的名单及主要信息。

  第三十六条 建立信息公示制度

  (一)区教体局要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黑名单信息、抽查结果等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相对应企业名称下并依法公示。对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失信行为,依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信用管理并依法公示。

  (二)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机制,通过机构网站、微信公众平台和信息公告栏等渠道,及时公开和更新本机构的基本信息、教师基本情况、收费和退费制度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等。

  (三)积极创新监管机制,探索建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校外培训机构办学信用进行分级评估,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信用分级评估结果。

  (四)区教体局应建立督导评估制度,对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项目和培训活动进行日常督导检查,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三十七条 建立资金监管制度

  (一)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和财务内部控制制度,依法设置财务管理机构和会计账簿;规范会计核算,建立健全第三方审计制度;办学期间,校外培训机构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办学积累、受赠的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二)区教体局会同金融机构探索为所有培训机构建立基本账户和一般账户,一般账户资金用于培训机构日常运转,基本账户资金根据年检结果予以发放,有效严防举办者携款跑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第三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据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分立、合并校外培训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九)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需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十一)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十二)未依法依规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十三)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四)违反国家规定聘用、解聘教师的。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由区教体局会同人社、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住建和消防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违法所得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均以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

校外培训机构安全管理制度篇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学科知识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促进校外培训机构的健康发展,引导校外培训机构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培训质量,构建良好教育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和《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云南省教育厅关于改进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云教发〔2018〕169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芒市行政区域内,面向中小学生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必须经审批取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后,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才能开展培训。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午托班、晚托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

  第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章  设置基本条件

  第五条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有政治权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有规范的章程和相应管理制度。必须坚持拥护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规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明确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学校类型(非营利性或营利性)、培训宗旨、业务范围、收费和资金管理、保障条件和服务承诺等。

  第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人员队伍应具有以下资质:

  (一)应当配备专职校长(负责人)。校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有政治权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应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校正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二)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副校长,协助校长工作。副校长应当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熟悉教学管理工作。

  (三)应当有专兼职结合、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教师人数应当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并且不少于10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教师人数应当不少于本机构聘任教师总数的15%。

  (四)应当有专职行政、财务、教务、学生管理人员,其中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的学历背景或者从业经历。

  (五)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不得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及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所聘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教师资格或者相关专业技能资格;所聘退休人员、外籍人员等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学科设置、学生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独立的校园和校舍。教室、图书室、学校行政用房及其它用房总使用面积不低于250平方米,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应通过房屋安全鉴定及消防安全验收,符合国家规划、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不得选用民居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应当配备与学科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教学、实验、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等。

  第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内容不得超出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出我市普通中小学同期进度。

  第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具有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维持学校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经费,有稳定的来源和可靠的保证,除具备以上规定的办学条件外,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第三章  日常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内容、班次、招生对象、培训进度、上课时间必须与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一致,不得提前教学、超标教学、强化应试教学。

  第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实事求是地制订招生简章、制作招生广告,向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审批机关和社会的监督。认真履行服务承诺,杜绝培训内容名不符实。

  第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布置家庭作业。

  第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聘任教师发生变化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在聘任教师发生变化后15个工作日内将新聘任教师的资格证明材料交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将教职工的姓名、照片、任教班次及教师资格证号在其网站及培训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切实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坚决杜绝体罚、变相体罚、虐待、猥亵学生等行为。

  第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要依法保障培训者的合法权益,不断改进教育教学,提高培训质量,努力提升培训对象满意度。对于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有关退费事宜要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师生安全。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用房面积不得低于3平方米。向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的,必须获取餐饮经营许可等证照,工作人员须持有健康证。

  第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不得在公示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集资。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管理,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须建立学杂费专用账户,学杂费专用账户最低余额不得低于10万元,并随着物价上涨适当上调,学杂费专用账户余额低于最低余额标准的,由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补足。超过5万元的大额资金流动应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只能在审批范围内开展培训,不得私自扩大培训范围。增设分支机构或培训点,必须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出现或参与宗教、迷信、赌博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严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依法管理机构网站、公众号等,杜绝虚假宣传,杜绝发布或传播宗教迷信、谣言、虚假新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接受教育主管部门及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教育主管部门及登记机关的年检评估。校外培训机构需于每年3月1日前向教育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自查报告,报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年检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年检为基本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限制招生;年检为不合格的,暂停当年招生并进行整改,次年仍不合格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随意终止。校外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妥善安置学生,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终止办学的校外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收到审批机关准予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芒市教育行政部门将提请芒市依法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1.不按规定办理招生广告(简章)备案手续的;

  2.未按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以及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3.学科类培训未经备案审核,或培训内容与备案内容不符的,存在提前教学、超标教学、强化应试教学的;

  4.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备案或不向社会公示的;

  5.超出公示项目及标准收费,不按规定收费或不按合同约定向学员退费的;

  6.擅自变更培训机构名称、培训范围、培训场所,或擅自新增培训场所的;

  7.校舍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达标,或者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第三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1.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2.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3.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的;

  4.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5.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且培训机构负有主要责任的;

  6.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7.擅自变更举办者,或违规出售、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8.连续2年不参加年检年报的;

  9.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文件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因举办者违法违规行为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其举办者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学。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0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芒市教育体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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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诊所规章制度范文(通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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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规章制度精选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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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红白喜事规章制度汇编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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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规章制度与员工管理条例锦集八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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